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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李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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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在2003年初准备在XX电视台投放一些时段的2类广告,联系到XX电视台主任并经其介绍与被告XX公司于2003117日和2003119日签订了两份合同,都是播出时间1年、每天15分钟并约定120月一分钟,每天共计30分钟广告。原告陆续向两被告汇款1567968元,而被告时常漏播,总计只播出1155800元的广告,原告多向被告支付412128元。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包括利息在内的588621.8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辩称原告提供的汇款证据不足并且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117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根据原告的合同,原告之后通过光大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陆续向被告XX公司账户存款共计1387968元。法院认为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18万的票据付款方不是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下,被告应收原告广告费1155840元。由于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基于以上,法院判决XX公司退还XX公司广告费232128元及利息,被告XX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支付。
在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是之后胜诉的必要条件。但同时由于证据方面没有充分的法律意识,没有完整地保留证据,导致部分权利无法主张。在律师的建议和帮助下,原告尽可能地维护了自己的权利,减小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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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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